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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学报 | 冯德淦 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兼评《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

冯德淦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08-28


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

——兼评《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


作者简介

冯德淦  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相关条文解释的评价

三、救助人损害救济的正当性

四、救助人损害救济的解释论构建

摘    要

见义勇为条款中救助人遭受损害的“适当补偿”与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必要费用”偿付存在一定的矛盾,现有解释无论是“法定补偿责任说”,还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都不能圆满地化解冲突。从构成要件来看,合理的见义勇为行为也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如果救助人遭受损害的,从法价值上看确实应当予以救济,但是救济的范围仍需要进行限制。就限制的方法而言,较为恰当的路径是区分内外部控制,共同协力完成对损害的限定。内部控制表现为相当因果关系下的固有风险类型化区分保护方法,而外部控制则体现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损害酌减制度。为了保持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应当将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适当补偿”解释为对那些本不属于应当救济的损失的公平补偿。《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偏差,未来立法和解释需要予以检讨。

关键词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损害赔偿 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转型时期的中国,正处在价值反思和重构的阶段,实践中频发的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引发了国人的激烈讨论,在此情形下,舆论一直呼唤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见义勇为制度。从《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到《民法总则》第183条,我国立法并没有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规制,而是采用了二元式的立法模式。不可否认,从《民法通则》第93条到《民法总则》第121条,我国立法中仍然肯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在体系中的核心位置。鉴于我国特有的“见义勇为条款”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因而即使在形式上承认见义勇为行为独立于无因管理制度,但是在解释论上,似乎不应忽视无因管理对见义勇为行为法效果的体系辐射效应。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183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应当给予遭受损害的救助人适当补偿。基于价值对见义勇为的倡导性,似乎对救助人的“适当补偿”不应低于管理人可主张的“必要费用”的范围,然而从文义上来看“适当补偿”并非想对所有损害进行救济,仅是综合考量下的补偿责任,因而其与“必要费用”的关系值得检讨。不可否认,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如何在无因管理的辐射效应下,合理解释《民法总则》第183条救助人“适当补偿”的权利,应当是当下的解释论主题。因之,本文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解释论争论梳理的前提下,反思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并以此为契机,结合无因管理制度,为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寻找解释学上的出路。

二、相关条文解释的评价

(一)文义解释下的矛盾

自《民法通则》时代起,我国就确立了区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分别规制的立法体例,《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支付的必要费用,第109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救助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32条明晰了必要费用的范围,认为应当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说一般认为,该种实际损失包含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因而如果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只要该损害与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那么本人原则上就应当给予赔偿。针对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适当补偿权利,《民通意见》第142条对《民法通则》第109条予以了进一步阐释,强调救助人损害的救济,应当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适当补偿。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在此基础上予以了进一步明晰,认为救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而将适当补偿的范围限定在受益人受益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受制于司法解释的限定,该法第23条见义勇为条款并没有再强调“受益范围内”的限定,仅认为应当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因而适当补偿的范围是否受到限定仍然存在一定争论。就此而言,虽然细节规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民法通则》时代,还是《侵权责任法》时代,在立法论层面上,我国一直区分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定,在管理人或者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管理人可以主张全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损害的赔偿,而救助人仅可针对所受损害主张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并没有改变上述立法体例,就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言,《民法总则》第121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3条,除了在文义上略微调整之外,并无本质变化。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3条同样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仅在案件类型上予以丰富。《民法总则》第183条根据有无侵权的第三人以及侵权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能力进行赔偿分为三种类型进行规制,分别是有侵权第三人并且可以进行赔偿、有侵权第三人但第三人不能进行赔偿和无侵权第三人。针对上述不同的类型,《民法总则》认为,有侵权第三人并且可以进行赔偿,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就无侵权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不能给予全部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传统理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遭受损害时,如果损害和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上本人需要对管理人遭受的全部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该种赔偿并不受本人获利范围的影响。而针对带有很强无因管理性质的见义勇为行为,传统理论却认为,见义勇为的救助人在遭受损害时,受助人仅需就损害适当补偿,一般认为补偿责任的性质要么是基于公平责任的补偿责任,要么是独立的法定补偿责任。虽然通说也认为救助人补偿范围并不受受益人获利范围的限定,但是一般认为受益人仅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就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针对见义勇为救助人损害的适当补偿,法官一般均会就全部损害对半判决,或者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补偿,难以达到无因管理中赔偿的高度。

基于上述文义解释,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受到损害,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全部赔偿,该种赔偿不受本人获利范围的影响。同时主流学说一般还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并且应当属于紧急状态下的无因管理。此外,从法律文化信念的角度出发,我国在法价值的选择上,一直倡导社会互助行为,鼓励民事主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实施见义勇为救助他人。然而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总则》,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却认为应当是适当补偿,其相较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而降低了保护程度。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从构成要件角度,确实可以被评价为无因管理,并且我国通说仍然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鉴于无因管理制度对救助人的保护反而要强于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适当补偿”,因此司法实践中许多救助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断地援引无因管理条款。

那么由此看来,本身是为了更好保护救助人的见义勇为条款,反而不利于对救助人的保护,难怪有学者认为“反倒会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不到充分赔偿,从而造成背离实质正义的尴尬结局”。以此观之,如果仍然坚持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区分规定的立法体例,反而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仍然坚持在见义勇为行为中适用适当补偿,反而会减低对救助人的保护,如果为了保护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不断地向一般性的无因管理条款逃逸,那么见义勇为条款就会沦为具文。该困境如何调和,一直是学术界研究和争论的热点。

(二)体系性考量下的两种解释方案

如上文所述,如果坚持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条款双轨制的规制路径,仅运用《民法总则》第183条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整,反而会降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保护力度。按照上述条文的文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在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救助人也只能获得适当的补偿,往往并不能得到全部赔偿,这无异于在摧毁民事主体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为了化解上述文义解释所带来的体系矛盾,避免同样属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性的无因管理规定在法效果评价上的冲突,我国学者在借鉴比较法,以及本土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对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研究。由此引申出两种相对有代表性的解释理论:一种是法定补偿责任说;另一种则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

法定补偿责任说认为,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的“适当补偿”请求权独立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两者之间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两者相互独立,也就无须关注法效果的不统一。按照法定补偿责任说学者的观点,现有解释论不应当忽视我国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如果不顾该种立法选择,强行将见义勇为纳入至无因管理中,就等于宣告见义勇为条款毫无意义,这种做法背离了解释者的使命,违背了解释所应当遵循的最大善意原则。以此,在法定补偿责任说看来,救助人损害的救济需要具有强制效力,侵权法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的独特优势,因而见义勇为应当纳入侵权法中调整,而不是固步自封地停留在无因管理中进行规制。在具体的调整对象问题上,持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进行调整,有一些案型不能得到合理救济。无因管理通常需要以民事主体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一旦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救助义务之时,就会阻碍无因管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但是独立的见义勇为条款却不受上述限定。此外,无因管理的发生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如果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救助人也不能借助无因管理制度来主张权利。在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看来,上述案型的疏漏均是无因管理制度所不能规制的。因而持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一般会认为见义勇为条款相较于无因管理制度具有更大的弹性,能够较好地衡平救助人和获益人的利益,且不囿于无因管理的具体束缚,涵盖更多的救助案型。此外,法定补偿责任说还认为,“适当补偿”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其特有的优势,符合近代侵权法比例责任的要求,能够达到“禁止过度”的法效果,恰当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状态。

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认为,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出发点存在一定问题,不应像法定补偿责任说那样,否认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特例。在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看来,为了避免文义上的评价矛盾,受益人依据无因管理所负担的赔偿义务和见义勇为条款中补偿义务都不应当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而是统一适用适当补偿。持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观点的学者们通过对比较法的分析,发现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瑞士、奥地利,比较法上呈现出对完全赔偿原则反思的思潮,针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么是采取限定赔偿范围的方式,要么是交由法官综合裁定的方式,并不对全部损害进行救济。为了化解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法效果上的冲突,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认为有必要对两者法效果进行一致规定。学者们认为,见义勇为条款中救助人遭受损害的适当补偿责任只是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救济在见义勇为中的具体化。因而到底是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规制,还是单独设立条款,这只是具体路径选择的问题,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差异。就具体路径而言,一种路径是沿着无因管理制度补偿费用的思路将费用扩张到损失,进而将管理人(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害纳入其中,还有一种路径是单独设计见义勇为人受损的补偿问题。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认为,无因管理制度通过扩大“必要费用”,将管理人所遭受的损害纳入救济范围中,该种救济其实也是补偿性质的责任,因而与见义勇为条款只是解释选择的不同,并无任何矛盾。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持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两者虽然都是适当补偿责任,但是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与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更好地衔接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条款,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两种适当补偿责任应当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是原则,而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是补充。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遭受损害之时,应当优先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无法被评价为见义勇为之时,也无法满足真正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时,在没有加害人、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平为限,救助者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害“例外地”要求受益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就具体的操作来看,对无因管理损害适当补偿责任的控制应当在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本人仅对事务管理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其二,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法官应当综合考量本人的收益、风险的程度、本人对事务形成的原因力、管理人的过错、事务管理指向法益的位阶等因素,来综合考量确定最终的赔偿范围。如果救助人不能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获得补偿,此时可以借助见义勇为条款,通过个案具体认定,对救助人进行第二层次适当补偿。该种适当补偿主要通过动态系统论,考量对见义勇为的鼓励,以法价值为导向,基于公平原则进行控制。因而持该种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的学者实际上是形式上统一,但实质上仍然区分两种适当补偿责任,前者为无因管理之债,后者则为公平责任。

(三)对现有解释的评价

不可否认,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去理解《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确实会带来解释上的矛盾,即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害的救济采取完全赔偿原则,而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的损害的救济却采取适当补偿,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倡导见义勇为的主流价值,也不符合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法效果的逻辑架构。为了化解上述矛盾,学界提出了两种相对有代表性的学说,分别是法定补偿责任说和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但是就笔者有限的阅读来看,无论是法定补偿责任说,还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均不是比较法上较为通行的做法,相关文献也并没有得到通说的承认。同时,还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种解释学说并不能完全化解条文适用的矛盾,也没有恰当地揭示损害赔偿和适当补偿两者之间的差异,无法给予救助人恰如其分的保护,与我国倡导见义勇为的主流价值不相匹配。

法定补偿责任说,将见义勇为条款独立于无因管理制度,其主要理由无非如下两种,一种认为,见义勇为条款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某些无因管理无法规制的案型,见义勇为条款也可以调整;一种认为,见义勇为条款中获益人对救助人适当补偿,强调获益人补偿的适当性,符合近代民法的比例原则,突破全有全无的赔偿模式,更加具有弹性,能够适用不同的具体案型。从概念的外延考量,见义勇为条款虽然可以扩充紧急救助的范围,将某些不属于无因管理的紧急救助纳入见义勇为中进行保护。但是必须承认的是,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角度来考量,必然存在一些紧急救助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同时也构成见义勇为,如何来协调两者的交叉地带呢?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认为,此时应当认定见义勇为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构成法条竞合,见义勇为条款属于特别法,而无因管理制度则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则,应当适用见义勇为条款,受益人对救助人进行适当补偿。就此而言,法定补偿责任说似乎并没有正视解释论的法效果冲突,试图通过强调调整范围的不同,忽视两者共同调整部分的冲突。此外,就法定补偿责任说所秉持的比例原则,以及不断援引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笔者并未见其对适当补偿中的适当性给出具体的操作方案,而司法实践中则呈现出接近于全部损害的一半进行判决,因而该种学说的操作性也存在一定疑问。最后,还需要注意的是,法定补偿责任说不断强调的那些无因管理制度不能规制的案型,以此来彰显见义勇为条款独立的价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案例本来就无需无因管理来规制,如果在没有约定之时,完全可以直接可以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公平原则条款中进行规制,而如果在有约定之时,则可以借助合同法委托或者其他制度来协调完成规制。因而也就无需在法价值上强调见义勇为条款相较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性,将本可以纳入无因管理中进行规制的那部分案型予以割裂。

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正视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法效果矛盾,并且力求在解释论层面调和上述矛盾。该说接纳了我国主流观点对见义勇为救助人损害救济的适当补偿性特征,并以此为契机认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的救济,也应当摒弃完全赔偿原则,在赔偿范围上综合考量各个因素来确定。该说还有部分学者更是认为,见义勇为条款应当将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交还给无因管理制度来规制,见义勇为条款只解决那些不符合无因管理,但从公平衡量角度需要救济的那些紧急救助行为或者虽然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某些损害不能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救济,例如,不属于管理行为所固有的风险范围内的那部分,基于公平衡量的角度,也需要予以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不论持哪种观点,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确实为我们调和解释论的矛盾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向,但该种解释方法在本土的适应性上却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就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该种完全赔偿原则并非是所有损害均赔偿,自身也强调相当因果关系和管理行为的固有风险来确定损害,如果贸然引入动态系统论突破完全赔偿原则,其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其次,如果将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的损害救济,先行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调整,只有在不能得到救济之时才考虑见义勇为条款,那么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本身就应当受到质疑,一定程度上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条款也可以完成上述使命,无需单独再创造出见义勇为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种做法,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与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也不一致,前者的理论根基是突破完全赔偿原则的无因管理之债,后者的理论根据则是公平责任下的适当补偿,一定程度上已经背离了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的观点。最后,如果像学者们所主张的那样,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救济也采用适当补偿的方法,在确定具体需要补偿的范围之时,不断地援引动态系统论,在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缺失的情况下,其虽然一直以评价法学自居,但该种方法离自由法学究竟有多远,着实令人寻味。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或许就是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便利,往往不经论理,就全部损害进行对半判决,从而达到“适当性”效果。以此来看,见义勇为条款本身存在的解释论问题会扩展至整个无因管理领域。

三、救助人损害救济的正当性

上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揭示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在管理人(救助人)遭受损害救济上评价的矛盾。因此如果要保持上述两个条款的有效性,就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规范调和或者解释论重新构造。但是在构造之前,还需要进一步反思,救助人在遭受损害之时,是让损害停留在其发生之处,还是应当积极给予救济。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在损害需要救济的前提下,也并非全部损害需要救济,哪些损害需要救济,以及如何限制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极为重要。最后,还需要反思的是,既然我国一直有单独规定见义勇为条款的立法传统,并且一直弘扬鼓励民事主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实施见义勇为救助他人,那么民事立法该如何回应。

(一)救助人遭受损害的救济

在《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基督讲了一个故事,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并且受了重伤,独自倒在路边。有祭司和利未人路过但不予救助,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教派之间的隔阂,却积极善意主动救助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到旅店。由此以降,救助他人一直都被各国所提倡,或者说至少是不予以排斥。救助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会伴随着相关费用的支出以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针对上述相关费用和损害,比较法上却采取了两分的处理方法,也就是区分自愿性支出和非自愿性支出。原则上一般认为,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之时,因为合理的救助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救助人可以基于主观意愿在救助活动中支出必要费用,该种必要费用指自愿性支出费用。然而,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并非是救助人自愿性遭受的损害,即使救助人能够预计到可能遭受损害,其在主观上也可能希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而一般归为非自愿性支出。正是出于上述类别差异,自愿性支出是救助人基于主观意愿,为更好地实施救助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因而原则上认为自愿性支出费用应当救济,而非自愿性支出费用则存在一定的争论。针对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究竟是否应当给予救济,比较法呈现出不同的观点。美国法对救助人损害采取了一种不情愿的态度,只有在被救助人自己过失而处于危险的情境下,救助人遭受损害的,才可以向被救助的人主张损害赔偿。德国法在立法层面上,针对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了相对开放的态度,并没有予以明确,理论界认为应当借助《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针对必要费用是否可以包括损害赔偿也未置可否,德国法一般认为非自愿性损害不能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70条。但是德国司法实务,通过扩张解释必要费用,将救助人的损害纳入必要费用中进行救济。我国台湾地区法则采用了相对明确的方式,“台湾地区民法”在第176条适法管理人之请求权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人在遭受损害的时候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从比较法初步考察来看,关于救助人遭受损害是否需要救济,各国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国家较为明确,而有的国家则相对较为模糊。其实立法一般是对一国法价值的规范化的表达,因而对救助人遭受的损害是否需要救济,完全取决于各国对无因管理或者见义勇为的态度。英美法存在“禁止好管闲事”的原则,因而救助人原则上并没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但是即便如此,在紧急救助之时,英美法一般也会承认费用偿还请求权,救助人遭受损害的,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大陆法并不排斥民事主体“管理他人的闲事”,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均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以此来提倡互助之风,鼓励大家成为“好撒马利亚人”。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了救助人在遭受损害之时,可以向受救助人请求损害赔偿,只是在赔偿范围上略有差别。以此来看,在无因管理层面上,针对管理人的损害是否需要救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尚存在分歧,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具体到见义勇为所涉及的紧急救助,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肯定了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对受益人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

从宏观角度来看,各国之所以肯定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救济,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首先,从社会互助的价值角度来看,民事主体从道义上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实施救助,受救助人也应当在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给予救助人赔偿。一国民事法律,如果对救助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所遭受的损害不予救济,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这无外乎从根源上抹杀救助人救助的积极性,使得社会互助之理念无法得到彰显。其次,从受救助人可推知的意思角度来看,陷于紧急状态的受害人,从主观意愿上期待获得救助。受害人自己陷入危急之情境,从客观理性人角度观察,受害人自己应当期许获得其他人的救助,救助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实施救助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损害,理应予以救济。最后,从受害人获利和救助人平衡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实施救助之时,如果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受害人潜在所可能获得保护的利益,原则上并不低于救助人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害。虽然在紧急救助中,未必一定要求成功实施救助行为,但既然受害人具有获得救助的可能性,那也不应当排斥救助人请求赔偿的可能性。因而救助人所获得的赔偿到底以不以受害人获利范围为限,尚属于一国法价值的选择,但对救助人进行救济应属于当然之理。

我国具有五千多年的文化历史,在岁月的长河中涌现出一位又一位舍己为人、救助他人的典范,从社会主义道德风范角度出发,我国的道德观念并不排斥见义勇为,甚至鼓励我国公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民法通则》时代,我国立法就肯定了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遭受损害的救济。虽然如上文所述,结合《民通意见》第132条、第142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限定,《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关于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法效果存在冲突,但是在法价值上,无论是“全部赔偿”还是“适当补偿”,立法者都肯定了对救助人所遭受损害的救济。此外,从与无因管理相类似制度的法效果上也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乐于助人之人采取了积极保护的态度,力求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首先,在无偿委托合同的处理上,《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而,受托人在处理事务之时遭受损害的,只要不存在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即使委托人并无任何过错,也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在解释论上,针对该条还做了扩展,认为即使受托人自己存在过错,也应当利用过错相抵原则来确定最终的损害赔偿,而不是全部否定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在无偿帮工的处理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无偿帮工案件中,无论被帮工人是否接受帮工,帮工人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都要给予救济。是否接受帮工在法效果上仅有的区别是,如果接受帮工则应当给予全部赔偿,在拒绝帮工的情形下,则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无论是从法价值角度,还是从规范条文的角度,在我国法文化传统中,一直认为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应当给予救济。《民法总则》背负着时代的使命,其在第121条和第183条分别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进行了规定,前者虽然仍然坚持了“必要费用”的表述,后者也仍然沿用了“适当补偿”的措辞,但是无论如何,在规范解释的层面上,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见义勇为案件中,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受救助人应当对该损害进行救济。不过该种损害的救济,究竟是给予无因管理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定补偿请求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莫衷一是。由此看来,在解决了需要救济的前置性问题之后,进一步反思如何进行救济才是解释论的重中之重。

(二)救助人损害救济的限制

近代私法的发展,伴随着对损害赔偿原则的反思与批判,“完全赔偿原则”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兼顾案件的特殊情形,以“全有全无模式”进行损害的救济,一定程度上难以合理平衡各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就见义勇为案型而言,在某些具体的判例中,虽然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显得难以接受,但是让受害者在获得救济之后付出巨额的费用,似乎也并不那么能够让人信服。出于上述价值考量,为了避免不恰当的过度救济,各国无不在对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进行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法针对该问题处理的相对较为简单,仅通过因果关系来予以限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认为,适法管理人之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台湾地区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并非所有的损失都需要予以救济,那些与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则需要进行救济。由此可知,我国台湾地区法并没有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额外的限制,仅仅是采用了一般确定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上述观点在我国立法和解释上不乏支持者,《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说认为,《民通意见》第132条中“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文义代指全部实际损失。该种全部损失,应当包括遭受损害的赔偿,但是该种观点却受到了一定的质疑,被认为忽视了本人(受救助人)的利益平衡。

比较法上许多国家针对无因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救济,并非仅要求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就可以进行赔偿,往往还对损害进行类型化,将某些损害排除在外。首先,就德国法而言,虽然德国法一直强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和第670条,本人需要承担管理人所产生的费用,这个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范围还要广,并不限于受害人获利的范围,而是包括一切认为是有必要的费用,更进一步扩张解释了必要费用的范围,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其中。但是德国法仍然认为应当对该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限制,德国学者认为,除了损害和管理执行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之外,损害必须归因于委托的执行,两者之间具有相当性。当然,也并非所有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都需要进行救济,在讨论委托合同受托人损害赔偿之时,德国学者就认为《德国商法典》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指引,该条认为公司对“直接因执行业务或与执行业务不可分离地联系在一起的危险而遭受损失的”股东应当负担赔偿义务。因而,委托合同应当类推适用上述标准,无因管理制度借助通过委托合同的媒介,也应遵循这一判断方法。根据该标准,本人实际上承担的是风险责任,如果损害来自与管理密不可分的风险,则损害应当与费用等同视之。其次,就日本法而言,早期有日本学者认为虽然解释论上无法在有益费用概念下,对损害进行全部赔偿,但是仍然应当考虑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在损害赔偿上肯定与委托合同相同或者略低于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即可。不过多数学者还是采预见可能的类型化说,该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无因管理人能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来决定,一般情况下“偶然损害”并不属于管理人预见的范围,因而原则上“有益费用”并不包括人身损害,但是对于自己可以预见的财产损害则应当纳入“有益费用”中,如救助落水者而污损衣物等。

除了在损害的类型上进行限制之外,比较法上还有许多国家采用了弹性条款的方式,但是对弹性条款的根基却有不同的认识。首先,就奥地利法而言,学术界一般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之时,因为委托事务固有的风险遭受损害的,受托人可以依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014条主张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奥地利本国的司法实践拒绝了上述观点,该国实际上采取了公平责任说的观点,认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救济,应当引用《奥地利民法典》第1306a条和1310条对管理人进行适当补偿。其司法实践认为,本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是什么,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法官综合考量受益人所面临的危险、管理人致害的风险、损害的类型和程度、主体对危险产生的原因力、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最终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因而,奥地利法实际上并没有肯定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认为受益人应当基于公平责任,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其次,就瑞士法而言,一般认为并非对所有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其赔偿范围取决于法官的具体裁量,其并不受制于因果关系,主要考量的是事务的固有风险。实际上瑞士法是在考虑管理事务固有的风险前提下,交由法官对损害进行具体裁定。根据《瑞士债法典》第422条以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审判实践,法官需要具体考量案件中的相关要素,综合衡量予以具体确定。具体而言,法官应当考量的因素如下:危险的程度、法益的价值、主体的财产情况、危险和救助风险的比例关系、事务管理的效果、管理人是否具有专业身份、主体的过错、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和具体情节等。因而瑞士法仍然认为该种损害的救济属于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人在管理事务之时,必须符合本来的风险和管理风险的比例,该种损害赔偿责任被看作是公平责任和风险责任结合。

比较法上呈现出不同的限制救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范围最广的当属直接利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限定的我国台湾地区法,较具弹性的当属交由法官综合裁量的奥地利法和瑞士法,操作相对较为复杂的则属于对损害进行类型划分的德国法和日本法。客观地说,上述三种比较法上的做法,在我国理论界都不乏支持者,但是到底哪一种适合我国,抑或我们需要走出一条新的路径则还需要进一步反思。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种方法均已不是逻辑层面对救助人损害的限定,而是上升到了规范评价层面。因而无论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采用弹性条款,抑或是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研究,在合理运用相关方法的前提下,均能达到一样的效果。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弹性条款下结合动态系统论进行展开,相较于其他两种损害限定方法,可以纳入损害本身以外的因素予以考量。但是该种方法虽然在形式上可以将多因素纳入考量,但是在我国的具体操作中并不能发挥较好的效果,法官往往不能承载动态因素考量之重。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并不能体现立法者所期待的多因素动态考量,法官往往仅会就全部损害对半判决,或者不加论理给出一个“莫名”的比例,缺乏必要的论证。因而,将超越损害内部确定的价值因素纳入损害本身确定中来,并非是完美的处理方式,许多学者也对动态系统论提出了批判,认为其仅能起辅助作用,并不能完全取代传统理论。

相对较为恰当的方式,应当利用内部确定和外部控制相结合对具体损害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先利用传统理论确定具体损害的范围,如果确定的损害额让义务人陷入生活之窘境之时,可以利用损害酌减制度对最终的损害额进行控制。该种内部确定和外部控制相结合的方法,相较于奥地利法和瑞士法所采取的弹性条款而言,区分具体步骤,明晰各个阶段的意义,更能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因此,对救助人损害进行限定应当分为两个步骤来完成:第一步,先对具体需要赔偿的损害进行确定;第二步,在所确定的损害基础上,考虑损害之外的因素,并最终确定对损害是否予以酌减。

首先是可救济损害的内部具体确定。见义勇为案型中,救助人为了实施救助行为,往往会支出一定的费用,从救助人主观角度对相关费用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自愿性费用和非自愿性费用,自愿性费用是指那些救助人基于主观意愿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负担的债务等,非自愿性费用则包括偶然损害以及其他意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就笔者的研究来看,无因管理或者见义勇为中救助人自愿性支出的费用,许多国家认为只要相关救助行为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都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对于非自愿性损害,尤其是偶然损害,部分国家则认为无需进行赔偿,因此从理论的源头窥探,可以发现救助人遭受的损害,早期对是否需要进行救济,确实存在一定的摇摆。也正是因为如上原因,德国法在立法之初,第一委员会就采取了相对开放的态度,采用计划内漏洞的方式,留待司法实践予以发展。德国学者认为,立法者针对非自愿的损害是否需要救济,采取了开放的态度,但是在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下考量利益情况,如果总是让救助人承担与执行事务相关的、传统的风险带来的损害似乎是不公平的。因而德国法针对不同的风险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方面救助人不应当承担比他自身活动更多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并没有理由让受益人承担救助人的一般化的生活风险。因而,如果损害是传统的管理行为自带的风险,那么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70条。但是如果是救助人自身的一般化的生活风险或者是救助人自身特有的风险,例如,救助人自身身体缺陷、救助人自己不具备实施救助行为的能力以及其他非因救助本身固有风险导致的损害,则受益人无需对该损害进行救济。因而,德国法实际上对非自愿性支出进行了再分类,在受救助人不愿意发生的损害中,如果这些损害是见义勇为必然后果,此时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属于见义勇为特定的危险范围。因而除了自愿性费用支出外,“必要的损害”也得到了承认,这种固有风险下的损害,可以认为是“自愿牺牲”而产生的。上述分类保护方法,符合受益人和救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也应当被我国采纳借鉴。

其次是损害酌减的外部控制。理论和实践之所以不断地反思救助人损害赔偿的问题,最为关键的原因就是担心给受救助人带来巨大的负担。虽然损害赔偿本身归属于救济层面的问题,原则上不应当纳入损害之外的考量因素,但是实践中救助人往往是人身法益遭受损害,如果严格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有可能使受救助人陷入巨额的债务负担,面临生活的窘困之境遇。《瑞士债务法》第44 条第2 款和“台湾地区民法”第218 条均规定,如果损害是赔偿义务人非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并且如果给付赔偿会导致加害人陷入困窘的境地之时,法院可以直接进行酌减。根据条文文义,如果赔偿义务人是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如果陷入生活困境之时,法院尚可以予以酌减,而见义勇为中受救助人虽然需要负担损害赔偿,但是受救助人在一般情况下并无任何过错,因而应当类推适用上述法理。我国现阶段虽无类似瑞士法和“台湾地区法”上的“生计酌减”等条文,但是《民法总则》第7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借助于该项原则,通过对公平和生计等因素之考量,确定最终是否需要对通过损害赔偿理论确定的赔偿额进行酌减。就具体的操作而言,动态系统论在损害额需要重新确定的案型上具有辅助的积极意义,法官可以综合考量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救助人的经济状况、救助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和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在前述传统理论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基础上,最终决定是否需要对损害额进行外部控制,并确定酌减的相应数额。

(三)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从《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到《民法总则》第183条,我国所确立的见义勇为条款似乎并没有必要,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可以借助无因管理制度来解决。对具体损害额的控制,也不应当仅仅借助所谓的“适当补偿”,而是应当利用具有外部控制功能的损害额酌减制度。但是,依照上述无因管理路径来解决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却面临着两个层面的责难。第一个层面是法价值无法得到彰显。我国在立法论层面上,一直以来都提倡民事主体积极响应社会救助之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遭受紧迫情境的他人实施救助,然而在具体规范层面上却仅仅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中进行规制,并无法效果确定上的差别,似乎难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第二个层面是条文逻辑层面的矛盾。在规范层面,既然《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遭受损害时,在没有第三人或者救助人不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之时,可以向受害人主张适当补偿,如果不断地向无因管理制度逃逸,那么见义勇为条款就会沦为具文,如果去适用见义勇为条款,又会造成法价值上的冲突,依照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来看,见义勇为中救助人受到损害的救济反而不如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受到损害的救济。为了化解上述两个层面的困境,唯一的出路恐怕只有将见义勇为条款解释为无因管理制度的补充,作为一个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救助人的条款。

在《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将见义勇为条款与公平责任条款相邻规定,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有意将见义勇为中救助人受到损害的救济看作公平责任,我国解释论上确实也有很多学者将其定性为公平责任。《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在有侵权第三人介入时的见义勇为,受救助人应当向救助人承担无因管理之债,第三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应当对救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受救助人对外承担了责任,其有权在内部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句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言外之意,在第三人介入型见义勇为案件中,即使介入的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救助人遭受损害的也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以此来观之,《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句似乎是在救助人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之外,强调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秉持上述解释方法,将该种思想贯彻到整个第183条中,因而第183条第2句中的适当补偿也应当是受救助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之外的适当补偿。该种解释方法,实际上是将《民法总则》第183条见义勇为条款定性为在损害赔偿法基础上,额外给予救助人救济的条款。尤其在理解救助人和受益人两者关系之时,第183条是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给予救助人额外的救济,该种解释思路既能彰显我国弘扬见义勇为之理念,同时也化解了《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初步解释的矛盾。但是,解释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种额外的适当补偿究竟是针对何种客体?

上文在讨论救助人损害救济的限制之时,已经揭示出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并非全部都能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进行救济。无因管理制度通过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中的相关理论,只能得出相对狭窄的救济范围,主要指那些与救助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且处于救助行为固有风险内的损害。对于那些与救助行为虽然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不具有相当性的损害,以及那些虽然与救助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并不处于救助行为固有风险范围内的损害,则无法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进行救济。针对上述损害,从传统损害赔偿理论角度,并不需要进行救济,因为该种损害之间和损害的因果关系相对较弱,且不处于救助行为固有的风险,仅仅是自身一般生活风险造成的,因而并不属于见义勇为所需要救济的损害射程范围之内。然而,在陌生人社会中,如果相关法律不对社会所鼓励的行为作出积极回应,在传统理论之外,对救助人给予适当补偿之时,现代社会可以完全沦为“漠视社会”,人类所赖以生存的互助行为将消失殆尽,“好撒马利亚人”也将不复重现。

需要强调的是,在见义勇为案件中,需要救助的危险往往具有紧迫性,救助的时间也具有瞬时性,很难要求每个实施救助的人,进行理性考量,恰当地作出选择。因此,某些损失虽然从客观理性人的角度很难定性为需要救济的损害,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平之理念,仍然需要进行救济,此时的救济无法借助于传统损害赔偿法理论,不能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因而只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的法定补偿之债,来达到超越传统损害赔偿法的功能。我国有学者在讨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之时,就曾指出,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被用来化解那些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案件,在无法证明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按照传统理论不能证明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根据个案考量仍然需要进行救济之时,公平原则能够起到解释论上的弥合之作用,降低因果关系举证的难度。由此看来,定位为公平责任的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适当补偿”,用来救济因果关系不明、按照传统理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和不处于救助行为固有风险之内的损失,似乎当然的具有正当性。这样一来,既化解了《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初步解释的矛盾,也彰显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使得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得以正当化。此外,该条在一定程度上还拓宽了抽象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公平责任适用于因果关系不明及某些公益性行为中,并不受制于过错要件“没有过错”前提的限制,促进了侵权法公平责任原则的发展。具体而言,该种适当补偿该如何引入,又是如何确定呢?就公平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层面的引入,应当采取限制的前提,只有在个案需求达到紧迫性之时才可以,而且因果关系强度在价值上处于两端摇摆之时,才可以被法官援引。而就法定补偿范围的确定,这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个案裁量。法官在考虑适当补偿的具体范围之时,应当综合考量国家给予的救助程度、所需救助危险的紧迫性、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救助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和具体损失和救助行为的紧密性程度等,结合自由心证最终确定适当补偿的具体范围。

四、救助人损害救济的解释论构建

(一)损害赔偿和适当补偿

其实从公法救助角度来看,如果我国国家救助制度保障较为全面的话,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均由国家赔偿来承担,见义勇为案件的实务纠纷矛盾将不复存在。然而综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我国各地方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程度还相对较低,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上也采相对较为严格的认定方法。而具体到国家行政补偿角度上而言,有的仅仅是补充性质的规定,有的仅仅具有垫付的功能,有的甚至只能解决部分救助问题,因而救助人损害的救济仍然有赖作为私法制度的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条款。虽然我国民法上将见义勇为区别于无因管理进行规定,但是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角度,见义勇为终究不能逃脱被评价为紧急无因管理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也将之纳入无因管理中进行规制。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属于债的一种,其具有很强的私法属性,难以承载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救助之风,发扬中华民族优良美德的“公益”功能。无因管理制度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只能对与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且处于管理固有风险领域的损害进行填补救济。见义勇为条款立身于公平责任法理之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价值基础,在我国公法救济相对落后的基础上,其应当具有超越私法填补损害的功能,配合公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助,达到倡导社会互助的功能。因而,在见义勇为案件中,损害赔偿和适当补偿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前者立身于具有较强私法属性的无因管理之债,后者则植根于带有公益考量特征的公平补偿责任,两者在适用范围和价值基础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对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条款由来已久的争论,实际上是对上述两种损害救济方式的误解,并未恰当地衔接好两者的功能,混淆了两者的理论根基。

损害赔偿应当仅适用于那些构成真正适法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只有在见义勇为人符合无因管理制度构成要件,客观理性地实施管理行为,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才可以向受益人主张损害赔偿。该种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控制,比较法上虽然有三种做法,但实际上都是借助于规范层面来具体控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类型区分理论仍然是在运用传统的控制理论,在遇到个案的特殊情形时,往往还需要借助于外部的损害酌减来控制。弹性条款模式则将外部控制也纳入损害的具体确定中,并且并不关注具体的因果关系分析,而是交由法官结合各个因素综合考量来最终确定责任。从理论层面来看,我国民事立法仍然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并没有彻底引入具有弹性的动态系统论,因而将损害交由法官具体裁量并不符合我国理论传统。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民事立法中仅有的弹性条款,如果不加以技术层面的控制,往往会引申为宽泛条款,司法实践并不能合理地驾驭弹性条款,直接对半判决似乎为常态。由此可见,不加限制地相对较为弹性地交由法官来裁量决定并不能被我国所采纳,较为恰当的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下,结合对损害根源的类型化,具体区分救助行为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分别确定哪些损害应当予以救济,哪些损害不应当予以救济。在此基础上,确立当且仅当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救助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且处于救助行为所固有的风险之下时,该种损害才是应当救济的。即使在需要救济的损害确定后,如果法官在评价之时认为受益人所需承担的损害过重,不宜于救助人生存发展之理念,且与社会公平之观念不符之时,法官还可以利用损害酌减制度对损害进行适当降低。

适当补偿应当适用于那些虽然不能构成真正适法的无因管理,但是考虑到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尽管救助人在救助之时并不完全符合受害人可推知的意思,或者在实施救助之时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之义务,甚至本身也不具备实施救助的能力,但是从公平衡量角度仍然需要救济的案件。此外,适当补偿还应当适用于那些虽然构成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但是其产生的损害与救助行为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不属于救助行为固有风险之内的损失,但是从公平衡量角度也需要救济的案件。针对上述案件,从公益角度考量,受害人陷入危险的情境,客观上确实存在救助的必要,救助人虽然自身存在救助能力的缺陷,或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之时未能合理谨慎地实施相关救助行为,但是救助人毕竟在努力从事社会救助事宜,有舍己为人的精神,国家既然鼓励这种精神,就应当考虑对救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救济,以此来引导公民积极地参与社会救助中去。因而国家层面对见义勇为救助人的救助应当是第一层面的,如果有国家救助,救助人可以得到行政补偿,那些不能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救济的救助人,可以通过国家行政补偿获得救济,救助人“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并不会发生。但如上文所言,我国地方性法规在对见义勇为进行国家救济之时,所限定的见义勇为相对较为狭窄,所救济的损害类型也相对较为狭窄,并且许多地方性法规认为国家救助仅仅起到补充性作用,或者仅仅是一种垫付责任,因而完全依靠国家救助似乎并不能较好地保护救助人。由此看来,国家救助缺位的情况下,受救助人在特定的情境下,基于社会公平之理念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定补偿责任。见义勇为条款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该层面上也得到具体彰显。

(二)相关条文的具体阐释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与无因管理制度法理和价值相对接近的委托制度和帮工制度的规定,从遵循我国法律传统,弘扬社会救助理念、平衡救助人和受益人利益角度,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遵循比较法上通行的做法,肯定无因管理制度对管理人损害的赔偿。在具体的解释操作上,应当通过类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扩大解释“必要费用”,将管理人遭受损害的赔偿纳入规制。该种扩张解释在我国司法文件中具有坚实的基础,如《民通意见》第132条就申明,必要费用包括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关于救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考虑救助人是否构成真正适法的无因管理,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管理行为固有风险进行限定,不宜盲目扩大损害的救济范围。即使在这种限制下,如果管理人遭受的合理损害巨大,让受益人进行赔偿之时,会使得其陷入生活窘境,或者有违社会公平理念时,应当由法官运用《民法总则》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对损害进行酌减。见义勇为本质上属于紧急救助行为,归属于紧急状态下的无因管理,因而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遭受的损害,也应当遵循上述法理。需要注意的是受制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影响,我国学术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救助人所遭受损害的救济以受救助人获益的范围为限。该种观点实际上没有恰当地区分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本身是为了鼓励社会救助,并不受制于管理是否成功,以及本人的获益情况。如果一刀切地以受益人获利的范围为限,势必不利于管理人实施救助行为,遭受损害之时不能得到全部救济,进而影响社会救助的风气。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必须承认我国在立法论层面,实际上是想将该条打造成见义勇为独立于无因管理的特有条款,继而继受了比较法上瑞士、奥地利所采用的弹性条款。如果严格贯彻瑞士、奥地利所确立的弹性条款适用方法,或许只有论证路径的差异,在具体的保护上并不会有太大的差别。然而该条在表述上,却不恰当地引用了“适当补偿”,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第33条,以及被认为是我国公平责任条款的第24条,脱胎于《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民法总则》第183条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基于公平分担的补偿责任。如果仅仅利用《民法总则》第183条救济救助人遭受的损害,法官的逻辑出发点是“本来救助人不需要救济,基于公平考量因而受救助人承担适当的公平责任”,因而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例对半判决的现象,或者不加论理地给出一定的比例。这种实践操作,不恰当地导致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法效果之间的冲突矛盾。为了化解上述矛盾,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将见义勇为条款解释为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补充,用来保护那些无法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得到救济的损失,这也符合公平补偿的价值理念,在国家救助相对缺位的前提下,较好对救助人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也迎合了公平责任的历史解释。就此而言,与其说我国法上存在特殊的“见义勇为条款”,不如说我国法存在特殊的“救助公平补偿条款”。

(三)《民法典(草案)》的评析

2019年12月16日我国《民法典(草案)》对外公布,该草案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正。《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就条文的文义表达来看,似乎《民法典(草案)》有意统一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规定,但在法效果的选择上,却最终确定为“适当补偿”。不过令人疑惑的是,《民法典(草案)》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意味着《民法典(草案)》针对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遭受的损害采取的是“赔偿损失”,然而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却修正为管理人的“适当补偿”的权利。德国法和日本法针对管理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直接规定是否应当救济,都通过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并借助扩大解释“有益费用”达到规制效果。学界在讨论无因管理的理论根基之时,有一种相对有力的学说即准合同说,该说即强调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相似性。虽然有学者提出无因管理制度和委托合同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当然地能从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推导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自己对委托事务的安排,并认为委托人往往可以预见或者意识到损害风险, 进而能够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风险、损害的发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损害“归责”于委托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并没有基于自己的信任选择管理人,管理人在自己意愿的前提下介入管理事务,本人对于管理事务的风险不具有可控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种观点忽略了无因管理原则上需要符合本人可推知的意思,并且无因管理中所讨论的管理人的损害,仅是那些与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且处于管理固有风险下的损害,因而无因管理下的风险应当属于本人所能预见的风险,也在本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与本人意思并无任何违背。以此来看,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救济,不应当与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遭受损害的救济有重大差别,为何《民法典(草案)》针对两者却采用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理由难以推知。

为了化解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之间的矛盾,《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一改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人损害赔偿不予明确规定的传统,采用了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遭受损害救济相同的方式,文义表述为“适当补偿”。需要深入研究的是,该种“适当补偿”的理论根基究竟是什么?如果将该种“适当补偿”定性为公平补偿责任,完全交由法官根据公平理念裁量,补偿责任相较于赔偿责任毕竟要弱,实践中会不恰当地降低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利于弘扬社会救助的理念,势必将现行法对见义勇为救济的误解,扩大至整个无因管理。如果将该种“适当补偿”理解为瑞士法上的法官裁量性质的赔偿,则又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不区分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直接让法官去综合考量,导致损害的确定具有较大的弹性,虽然看起来更能适应个案正义,但具体操作起来可能给法官带来巨大的负担,此外在我国没有多因素动态系统考量的传统,法官又会不自觉地向公平补偿责任逃逸,采取相对折中的判决方式,不适当地降低对管理人的保护。其次,相较于一般的无因管理,考虑到见义勇为案件的时间紧迫性和危险突发性,我国在法价值上一直都更加提倡公民积极的从事见义勇为行为。综合考量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效果,以及见义勇为案件中需要救助的必要性,立法应当给予见义勇为案件中救助人相较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更为优待的法效果,如果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统一规定为“适当补偿”,似乎又无法显现出见义勇为的特殊性。“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再次受到挑战,早先理论所坚持的“见义勇为条款”保护救助人的特殊性,也无法再得到证成。

基于上文的分析,《民法典(草案)》第979条针对管理人损害的救济,采用“适当补偿”的文义表达,从立法论角度而言,无论是立足于公平补偿责任,还是立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可能会对未来司法实践带来不恰当的争论。此外,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与委托合同中的“赔偿损失”存在一定的矛盾,如果将该种“适当补偿”当作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中管理人和救助人受到损害时的救济,又不能体现出见义勇为救济的特殊性。如果将所有的规范评价都赋予“适当补偿”,为了彰显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在两个包含“适当补偿”的条款中分别进行评价,似乎又超越了文义本身所能承载的内涵,游离于自由法学的边缘。因而,在未来的民法典成稿中,就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救济,不宜直接规定为“适当补偿”,较为恰当的方式是删除该句,或者规定为“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予以赔偿”。即使未来民法典正式稿仍然沿袭《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的规定,统一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规定,在解释论上我们仍然应当将统一的“适当补偿”解释为内部和外部双层的控制模式,内部控制主要依靠相当因果关系和管理行为固有风险来控制,外部控制主要是借助于损害酌减制度来完成。而针对见义勇为的特有保护,则不能再借助见义勇为条款的“适当补偿”条款来完成,应当直接利用公平补偿责任条款来完成,如《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民法典(草案)》中则为第1186条。当然必须承认的是,如果继续认可《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的规定,未来其他条文在法价值上的统一将是解释论上的巨大课题,诸如委托合同、无偿帮工等案型,都将会引起学者们的争论。权衡之下,立法层面对于该条的确立应当采取进一步审慎的态度。


(责任编辑:吴一鸣)

(推送编辑:冯    丹)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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